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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广西二胎计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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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广西二胎计生条例(精选3篇)

解读广西二胎计生条例 篇1

  延长生育假期奖励

  另一个民众关注的热点问题——生育假期也在《条例》中得到明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女方增加产假50日,男方享受护理假25日。休假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其工作单位不得扣减。

  也就是说,过去广西女性的产假一般为《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确定的98天基本产假,加上12天晚婚假、14天晚育假、20天独生子女母亲产假,总数最多为144天。调整后,原《条例》规定的晚婚假、晚育假、独生子女母亲产假取消,总数为98天基本产假加上50天奖励假,一共148天。同时,丈夫的陪产假过去为10天加上12天晚婚假,晚婚假取消后,增加到25天,比过去的22天多了3天。值得注意的是,凡是符合法律法规再生育的,不管是第一胎、第二胎还是多胎,都可以享受到同样的产假。

  《条例》还保留,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享受6个月至12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按其工资、津贴、补贴总额的80%核发,不影响其晋级、工资调整和计算工龄。

  独生子女奖励“老人老办法”

  修改后的条例,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政策的家庭,继续享受包括独生子女奖励、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扶助等在内的各项原有奖励扶助政策。

  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后,对自愿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不再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优待政策。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收养子女的,停止其子女原享受的独生子女待遇,注销已领取的证书,但此前已发放的奖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等不用退还。

  自治区十二届人大会指出,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抓紧做好新修改的《条例》相关配套政策措施衔接工作,组织贯彻好条例,确保全面两孩政策积极、稳妥、有序实施

解读广西二胎计生条例 篇2

  再生育子女条件放宽

  由于全面两孩是普惠制规定,而有些特殊家庭如再婚家庭,除两孩外,对再生育有比较特殊的需要,因此广西对可以要求再生育子女的情形作出了修改。

  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未生育过的,这三类情形经批准均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确诊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这对夫妻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因伤致残,经依法鉴定,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夫妻双方定居在国境线5公里以内的乡村且连续居住20xx年以上,已生育两个子女的;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另外,夫妻一方为广西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解读广西二胎计生条例 篇3

  自主安排生育实行登记制

  准生证办理曾经是群众意见较大的一项工作。为了方便群众,根据广西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改革形势,广西对生育登记和再生育审批手续进行改革。

  《条例》规定,一对夫妻生育两个以内(含两个)孩子的,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再婚前双方已各生育一个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胎子女;夫妻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胎子女;因子女死亡无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两个子女。自主安排生育不需要审批,只需要在分娩前或者分娩后三个月内,持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相关证件(如死亡证明、病残儿鉴定书、伤残鉴定书等),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后,免费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应当注意的是,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条例》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而不是“两胎”子女,所以,如果第一胎生育了双胞胎或者多胞胎,就不再符合自主安排生育的条件。

  今后,广西将再生育审批的权限由县级卫生计生部门下放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简化生育登记和再生育审批需要提交的材料,只需要提供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相关证件(如死亡证明,病残儿鉴定书、伤残鉴定书等)即可以办理;简化优化办事流程,对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不再需要公示;延长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申领时间,由原来的分娩前扩大为分娩前或者分娩后三个月内,地点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修改为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由群众自主选择。

  广西还明确规定,审批部门必须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并在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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