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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校管理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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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校管理规章制度(精选10篇)

驾校管理规章制度 篇1

  1、教练员分为理论教练员和驾驶操作教练员;

  2、学校聘用的教练员必须符合《浙江省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有关教练员的要求;

  3、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规范施教,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记录》;

  4、教练员从事教学活动时,应当随身携带《教练员证》,不得转让、转借;

  5、文明教学、尊重学员的人格,讲解、示范和纠正学员操作时,态度要温和,说话要和气,不许使用有辱学员尊严和人格的语气和语言;

  6、严格要求、为人师表,不许收取学员的钱物或参加学员宴请及消费性的娱乐活动;

  7、不允许邀请学员参加自己的生日、乔迁等庆祝活动;

  8、不许参与任何形式的赌博活动,更不许与学员赌博;

  9、认真执行训练计划和各项规定,平等对待每个学员,确保每一个学员都有平等学习、训练的时间;

  10、教练员在工作时间内不得饮酒和做不安全的活动;

  11、路训时驾驶室只准座一名学员和一名教练员,不准乘坐与教练无关的人员,场内教练时必须做到现场指导,不准擅自离开现场;

  12、不准将车钥匙交给学员保管,严禁教练员不在场时让学员动用教练车;

  13、爱护车辆和随车工具及物品,勤检查、保养,确保车况良好、干净、整洁,杜绝责任机械事故;

  14、教练员在训练往返途中不得将车交与学员驾驶;

  15、建立教练员培训质量排行榜,每季度孝评一次并公布前5位和后3位;

  16、违反上述规定,受到学员多次投诉且情况属实的,该教练员由学校立即辞退,并报交通部门备案;

  17、学校建立教练员档案台帐(含理论和实际操作教练员,一人一档),台帐内容包括:教练员情况汇总表,教练员履历登记表,身份证、驾驶证、教练员证、学历证明等复印件,安全管理责任状,教练员聘用合同,教练员季度和年度培训质量信誉考核情况记录等。

驾校管理规章制度 篇2

  为加强安全管理工作,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杜绝和减少训练中的事故发生,保证正常训练,特制定本制度。

  一、安全组织

  1、公司建立安全领导小组,下设安全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教学工作检查,日常安全工作检查,季度安全工作考核,年终安全工作评比。

  2、经常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教育,贯彻“预防为主”的原则,具体内容包括:

  (1)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保证安全训练,坚持教练车训练前、训练中和训练后的三检制度。

  (2)按交通部门关于进场安全训练的有关规定。

  (3)组织分析事故案例,安全训练等有关知识。

  3、按规定对教练车进行维护和检测,每年进行报废和更新。

  4、教练车上的副制动踏板、副后视镜、灭火器要齐全有效。

  5、训练期间每台车选一名学员为本车安全员,协助教练员做好安全工作,上车系好安全带,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训练。

  6、禁止教练酒后执教和学员酒后训练。

  二、安全检查

  1、公司建立安全检查制度。

  2、不定期地组织进行安全检查,检查时发现问题要立即提出整改并指定专人负责按时落实。

  3、训练中发生事故,应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立即向公司安办、交通部门和急救中心报告,做好事故记录。

驾校管理规章制度 篇3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亊敀发生,促进企业经济发展,树立诚信企业形象,提高企业服务质量,进一步维护维修、驾培、检测市场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规文件要求,和市运管处维修、驾培工作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就加强全市驾培、维修(检测)企业开展安全生产管理、质量管理、信誉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仸。

  各企业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规,组细好生产经营,各企业应加强有关安全知识培训学习,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建立有敁的安全管理网络,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层层分解落实安全责仸。驾校企业应加强对在训车辆保养检查,严格挄照培训大纲,讣真制订培训计刉,切实挄计刉实施培训,加强对学员安全知识教育,杜绝各类亊敀发生;维修企业应加强对油料、油漆、电路设备、危险气体的管理,明示安全操作规范,配足消防器材,严格挄技朮标准和工艺规范进行维修,讣真落实好"三项制度";检测企业要切实做好检测设备的维护,严格检测程序,确保检测报告准确性,严禁无引车员资格人员驾驶车辆上线进行检测。

  二、加强从业人员教育,不断提高从业人员整体素质。

  驾培、维修、检测业从业人员岗位众多,责仸重大,加强从业人员教育尤为重要,各企业要讣真组细从业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业务知识,从业人员(质检员、价格核算员、术工、电工、钣金工、油漆工、教练员、检测引车员)等应持证上岗,挂牌服务,特殊工种(钣金、电工等)要取得安全部门的操作证,方可从亊作业活劢。下半年将对市持证人员(质检员、价格核算员、术工、电工、钣金、油漆等)集中进行一次再教育,待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对新申领上岗证人员将配合镇江市处组细的培训考核,劤力提高全体从业人员整体素质。

  三、提高服务质量,树立诚信企业形象。

  各企业要不断提高服务质量,进一步树立诚信企业形象。不断完善质量管理体系,以质量优、服务好、信誉佳、价格公道,求生存,谋发展。驾校企业全面深化诚信管理制度,积极开展创建文明驾校,满意驾校活劢,提高培训质量,完善教学设施,从严施教,规范经营;维修企业要加强对维修过程的质量管理,建立维修档案,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积极争创江苏省级维修信誉企业;检测企业要坚持文明服务,规范检测行为,讣真把好检测关,争创省市级文明单位。

  四、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维护驾培、维修、检测市场秩序。

  各企业要对照有关规定,进行自查自纠,我处将依据相关法规、文件要求,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日常检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法,对企业的安全管理、质量管理、信誉管理,实施记分考核,对检查中存在的问题,下发整改通知进行整改,对整改仍不合格的,将责令企业整改直到复查合格方可继续生产经营。以上意见请讣真贯彻执行。

驾校管理规章制度 篇4

  一、遵章守纨

  将严格遵守洛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洛阳市管理处对术劢车驾驶员培训行业,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明码标价:

  本中心挄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培训价格,公开,透明,决不乱收费,多收费。

  三、保质保量:

  本中心挄术劢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大纲中所要求的教学内容,对每位学员挄时,挄量进行培训和考核。

  四、廉职廉教:

  本中心的教练员,工作人员严禁授受,索取学员馈赠的钱物,一旦发生上述行为,学员可在亊发三天内向中心丼报,一经查实该学员的`培训将由本中心承担。

  五、复训

  凡在本中心毕业的学员,在领取驾驶证起三个月内,本中心可克费提供复训8小时。

  热忱欢迎广大学员对本中心的上述承诺进行监督,幵提出宝贵意见。

  教练员纨律

  1、要牢记责仸,不准放仸自己;

  2、要安全第一,不准违章违纨;

  3、要热情周到,不准敷衍了亊;

  4、要廉职廉教,不准授受馈赠;

  5、要绅心带教,不准粗暴责骂;

  6、要爱护车辆,不准违章作;

  7、要兊己奉公,不准以权谋私;

  8、要爱岗敬业,不准违反行规

驾校管理规章制度 篇5

  为加强教练车管理,延长教练车使用寿命,保证教练车的完好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教练车的使用

  1.教练车必须汽车证件齐全,技术性能状况良好,并具有统一的教练车标识。

  2.未经批准,不准挪用教练车进行客货运输。

  3.与培训无关的人员不准乘坐教练车。

  4.教练车必须在规定的路线进行训练。

  二、教练车维护

  1.教练车坚持实行日常维护,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等。

  2.日常维护由教练员负责。

  3.一级维护由教练员协助修理厂进行修理工作。

  4.二级维护由修理厂负责。

  三、教练车检查

  (一)教练车检查是指对教练车车容、安全性能、安全状况及使用情况的人工检查。

  (二)检查内容

  1.教练车的车容与车貌。2.车辆转向、制动和灯光状况等技术状况。3.发动机异常响声。

  (三)检查方法和要求

  1.教练车检查采取教练员自检,训练队内教练车互检、学校抽检的方法。

  2.教练员坚持训练前、训练中和训练后的“三检”制。训练队每月组织一次互检,学校每季度组织一次抽检。

  3.检查中发现故障要及时排除,确保教练车安全。

  四、教练车更新

  教练车严格按照国家报废年限进行更新,更新教练车要与考试车型保持一致。

驾校管理规章制度 篇6

  一、实行安全教学、文明教学、目标责任、综合管理等多方面的考核。

  二、严格执行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对阶段训练程序的实施以及授课时间等进行全面的考核。

  三、建立安全教学的质量考核体系,健全各项考核台帐。

  四、实行一车一管的责任制度,认真总结教学经验。

  五、强化职业道德的教育,增强廉政教育意识,开展教学质量和工作作风坚持评比活动,并作为制度纳入到年终考核制度中。

驾校管理规章制度 篇7

  为加强对学员的管理,维护教学秩序,保护学员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驾驶培训管理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学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学员必须按教学大纲完成培训学时。

  2.学员不得私自发动和单独驾驶车辆。

  3.学员要遵守安全操作要领。

  4.不得酒后驾车。

  5.实事求是填写培训记录

  6.不得穿高跟鞋、拖鞋参加操作训练。

  7.学员在学习期间不准宴请学校人员,也不准向其送礼。

  8.学员积极反映学校在教学,服务和廉教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二、学员学习管理

  1.学员到学校报名填写学员登记表,交纳培训费后即取得学籍。

  2.学籍保留期为两年,从缴纳培训费之日起计算。学员在有效期内可随时参加培训。

  3.学员中途退学,经校领导批准后,退还剩余培训费。

  4.学员违反学校规定被劝其退学的,退还剩余的培训费;被勒令退学的不退还培训费。

  5.学员在培训期间违反法律法规被处徒刑的,学籍自动取消。

  6.学员取得结业证后,学籍期满。

  三、学员档案管理

  1.学校教务部门负责建立学员的文字和电子档案。

  2.档案内容包括学员登记表、驾驶培训记录、教学日志等。

  3.学员档案保留时间不少于4年。

驾校管理规章制度 篇8

  一、教练员必须经过上级有关部门培训考试合格持证后方可上岗,教练员在教务室的领导下,负责完成好本学员的驾驶教学任务。

  二、教练员必须按照全国统一教学大纲和学校的教学计划认真施教,并填写好当日的教学日志。

  三、教练员必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水准,模范地遵守国家的各项政策法令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为人师表,教驾育人。

  四、教练员要树立以校为家,关心学校的建没和发展,爱护学员,廉洁从教,一视同仁,决不能吃、拿、卡,要。

  五、教练员应不断地学习驾驶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总结教学经验,提高教学水平。

  六、教练应该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思想,做到时时想安全,处处注意安全,忠于职守,严格管理,严格要求。在执教中因失职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教练员本人全部负责。

  七、建立、健全教练员档案。

驾校管理规章制度 篇9

  为了树立孔祖驾校的良好社会形象,为社会提供更加优良的驾驶培训服务,特对全体教练人员的执教行为提出以下行为规范与纪律(简称七要九不准)。

  七要:

  一、全体教练人员要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驾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做遵纪守法的模范。

  二、要牢记驾校“学员至上,注重质量,服务社会,提高效益”的办学宗旨,服从管理,顾全大局,团结友爱,以校为家,维护驾校的集体荣誉。

  三、要作风正派,文明教学,严格按教学计划施教,恪守良好的职业道德。对学员高度负责,竭诚为学员提供良好的服务,积极提高培训质量。

  四、要教学育人,廉洁自律。从严要求,处处为学员做好表率。

  五、要增强安全意识、节约意识。不轰重油门,努力降低训练成本,杜绝安全事故。

  六、要爱护车辆,妥善保管车辆工具和教学器材,保持车容整洁和技术状况良好。

  七、教学时要着装整齐,配戴胸卡及教练证。

  七不准:

  一、严格上下班制度,训练时不准擅离职守。如果发现学员独自练车,教练员脱岗现象,第一次提出口头警告,第二次发现扣100元。如在教练离岗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概由教练员负全责。

  二、不准用教练车办私事或揩公家油,如有违反,第一次扣发工资200元,第二次即予以辞退。如因教练员出私车发生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事故损失概由当事人全部负责。

  三、不准酗酒和酒后驾车。如有违反,一经发现即予以辞退。由此造成的事故损失概由教练员负责。

  四、不准瞒报交通事故。训练中造成交通事故,必须妥善处理,及时上报。否则,除扣教练员200元外还要视情加重处罚。

  五、不准私自更改和擅自缩短训练时间,如需延长训练时间必须报经总教练室同意,否则,一经发现予以扣发50元工资。

  六、不准粗暴教学和辱骂学员,初次违反者给予严重警告,第二次违反予以辞退。

  七、不准擅自安排无学员卡的学员上车训练,初次违反扣100元,第二次违反扣200元。再次违反予以辞退。

驾校管理规章制度 篇1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关于推进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规范》、《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和考试系统使用验收规范》等法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驾驶人考试工作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驾驶人考试场地、考试设备和考试系统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和使用。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负责全省机动车驾驶人考场的验收、检查和监督指导。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范围内考试需求的核定,考场的规划、申请、使用、管理、监督等工作。

  第三条机动车驾驶人考场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驾驶人考试职责的工作场所,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和建设。机动车驾驶人考场包括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场(以下简称“理论考场”,包含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场)、场地驾驶技能考场(以下简称“科目二考场”)、道路驾驶技能考场(以下简称“科目三考场”)。

  第四条政府投资建设的考场不能满足本地考试需求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依法选用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社会考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无偿使用社会考场。

  第五条公安机关不得以是否作为考场使用为条件影响或干预社会主体参考考场标准建设驾驶训练场地。参考考场标准建设的驾驶训练场地非经法定程序通过政府公开招标等方式选定不得作为考场使用。

  第二章 考场规划

  第六条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年对本地考试需求和考试供给能力进行一次评估测算,计算本地考场资源缺口,提出考场使用需求。考试需求、考试供给能力及考场使用需求于每年12月底前报总队备案。

  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公安机关根据考场使用需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规要求,会同财政等部门拟订使用规划,并以媒体、互联网发布和张贴公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考试网点布建要兼顾城乡,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各地根据考试需求建设规划使用大中型客货车考场。推行小型汽车考试业务向县级公安机关下放。

  第三章 建设选用

  第八条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争取由政府全额投资建设全科目考场,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自建考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法人资格明确;

  (二)考场用地合法,拥有考场建设用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

  (三)配备足够数量的考试设备和考试车辆;

  (四)考试场地独立,封闭管理,只能用于驾驶人考试。考场内不得存在与考试无关的建筑、设施和场地;

  (五)符合《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及其设施设置规范》、《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监管系统通用技术条件》等要求。其中音视频监控和卫星定位等设备符合公安部和省公安厅相关要求;

  (六)建立场地、车辆、设施日常检查,考试系统日常维护,考试工作台帐记录管理,考试异常情况处置等完备的考场运行管理制度;

  (七)配备保障考场规范运行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省辖市、省直管县(市)至少建设一处政府全额投资的全科目驾驶人自建考场。自建考场不能满足考试需求的,根据当地考场使用规划,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规范》等相关规定,通过政府公开招标等程序从符合考场条件的驾驶训练场地中选定社会考场。具备条件的县(市),可自建考场或自行组织招标选定社会考场。社会考场按照公平竞争、公开择优的原则选定,严禁变相审批、暗箱操作。

  第十条社会考场除符合第七条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考试场地单独设置,与驾驶训练场地分开,严禁考试与驾驶训练共用一个场地。

  (二)理论考场用于考试的场地面积不低于150平方米,每个考位面积不少于2平方米。

  (三)大中型客货车(A1、A2、A3、B1、B2)科目二考场用于考试的场地面积不低于4.7万平方米。小型汽车(C1、C2)科目二考场用于考试的场地面积不低于1万平方米,小型汽车科目二考场同车型的考试线路不少于2条。

  (四)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路段采用通行社会车辆的混和交通道路,向社会开放。路线设置不少于三条,满足16个基本项目的考试要求,小型车辆(C1、C2)科目三考试车不少于10辆。

  (五)候考室面积不低于200平方米,待考室面积不低于80平方米,配置有考试监控视频和卫生间,不得使用简易临建房。

  (六)大中型客货车考场,除中型客车外,每种考试车同车型配置不少于2辆。

  (七)便民服务设备设施完善。

  (八)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本地考试实际需求提出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考场验收

  第十一条考场验收分为使用验收和定期检查。考场使用前进行使用验收。考场使用过程中,每年组织一次现场符合性检查。

  第十二条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成立考场验收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交警总队车驾管支队,负责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开展考场使用验收或定期检查。

  专家组成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员3至5人,包括1名交通工程、计算机或机电相关专业人员,1名考试业务人员。专家库由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聘请或各地推荐、经交警总队审查确认的考试业务人员和交通工程、信息系统技术专家组成。

  第十三条考场使用验收按以下程序进行:

  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购买社会考场服务的公告发布后,对提出承接申请的场地进行检查,检查是否符合考场建设标准。

  采用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社会考场后,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形成专题报告,向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提出考场使用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1.考场使用验收申请表、检查合格报告及检查明细表;

  2.考场使用规划方案,考试需求测算和考场考试能力情况说明,向社会发布的公告;

  3.自建考场的政府投资相关文件资料,选用社会考场的招投标文件、合同,考场建设招投标文件、合同;

  4.法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5.考场承建主体拥有考场建设用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等相关证明、材料;

  6.考场建设方案评审意见;

  7.设计图纸、施工图纸;

  8.工程验收合格证明及资料清单;

  9.考场基本情况资料,考试系统软件产品证书;

  10.考场日常管理制度,人员培训记录,人员配置及岗位职责文件;

  11.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文件等;

  12.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接到申请后,审核验收资料,组织专家组,并于15日内依据《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内容和方法》(GA/T1026-20xx)、《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及其设施设置规范》(GA/T1030-20xx)、《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和考试系统使用验收规范》(GA/T1030.1-20xx)等行业标准及《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规范》等相关要求进行现场验收,验收情况及不合格项目当场向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反馈。

  第十五条考场验收结束后,专家组对验收结果进行评判,提出验收意见,撰写验收报告,报总队考场验收领导小组办公室。总队考场验收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上报考场验收领导小组办公会(交警总队总队长办公会)研究。所有验收项目符合要求的,评判为验收合格,下发验收合格通知书。验收项目中出现一项或一项以上不符合要求的,评判为验收不合格,下发验收整改通知书。考场验收不合格的,应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整改,整改后可再次提出验收申请。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接到验收申请后,重新组织专家组验收。

  第十六条考场验收合格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七日。公示无异议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于三日内在综合应用服务平台中完成信息备案和关联配置,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应当在三日内完成联网并向公安部交管局上报网络接口申请。

  第十七条社会考场一经验收通过,考场名称、考场租用承接主体法人、地址、考试车型等信息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由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后报总队考场验收领导小组办公会(交警总队总队长办公会)研究同意,其中社会考场租用承接主体法人、地址变更应按照本规定要求重新选用并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建立考场验收档案,档案保存期限大于考场使用期限10年。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考场设施设备技术档案和维修档案,档案保存期大于设施使用期10年,电子档案永久保存。

  第十九条社会考场验收合格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社会考场投资主体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管理要求、政府购买服务费用、租用期限及考试线路设备车辆等事项。租用社会考场应当按规定支付费用,不得无偿使用。

  第二十条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委托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全部科目考场,根据工作情况以书面复函的形式委托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科目一和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场,以及现场符合性检查。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规范》和相关技术标准组织考场使用验收和定期检查,定期检查报告归入考场技术档案,保存期限大于2年。

  第五章 考场管理

  第二十一条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月按考试路线、考试车辆、考生平均考试时间、每日工作时间等统一的标准核定每个考场的实际考试能力,以互联网、发布公告等形式向社会公示,并填写《考场实际考试能力统计表》,月底报送省公安厅交警总队。

  第二十二条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考场的实际考试能力组织考试,不得设置考试指标。考场在法定工作日应当将全部考试能力投放到互联网预约平台,预约成功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预约的时间和地点组织考试。考场在非法定工作日组织考试应当报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备案。

  第二十三条考场管理全面开放,向社会公布考场布局、考试路线、考试流程,考生考前免费进入考场熟悉考试环境。互联网、考场办事大厅、候考区应当公布考试计划、评判标准、收费标准、约考结果、考试员姓名、照片以及举报投诉电话等内容。在群众休息场所、候考区和办事大厅等向群众直播考试视频,公开考试过程。当场公布考试成绩,允许考生在考试结束后三日内查询本人的考试音视频资料。考场应设置群众等候休息区、书表区和交通安全宣传区,配置数量足够的休息座椅,提供停车区、饮水机、储物柜、公布公交线路等便民服务措施。

  第二十四条考场按规定应用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监管系统,并实现音视频监控信号实时接入交警总队驾驶人考试监管平台。

  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考场、考试设施和考试系统,不得交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管理。考试系统密码、设置考试业务权限、维护系统参数由监督岗的专职考试员负责。

  考试系统内所有用户必须实名,且应有明确清晰的分级使用管理权限,及时清理不在岗、定义不清晰用户,严禁系统管理人员和业务工作人员权限混淆,严禁存在超级用户。严禁考场工作人员擅自对考试系统、考试设备和考试车辆进行操作和维护。需要进行维护的,须书面报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考试业务领导现场监督下进行,并留存维护记录。

  第二十五条考试前,考试员要组织对考试车辆、考试系统、音视频监控系统等设施设备进行检查,清除与考试无关物品、标记。考试过程中,考试员要组织维护考场秩序,在考场入口处设置“正在考试”的公告标识,在群众休息和候考场所实时播放考试视频,接受社会监督。考试结束后,考试员要记录当日考场检查测试、运行管理、异常业务处置等信息,建立工作台帐,并断开考试专用网络联接。

  第二十六条科目二和科目三驾驶技能考试成绩单统一使用考试监管系统打印。考试系统及设备的故障率每日不得超过千分之三,对故障率超过规定标准的,立即暂停考试,并及时进行维护,同时对该考试系统的工作可靠性进行评估。对确因误判需要重考的,考试员应当场通过监管系统提出申请,考试业务领导应于当日审批完结,并即时建立台账备查,重考审批台账保存1年。

  第二十七条自建考场和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选用的社会考场,考试场地、考试车辆、考试系统和考试设备不得用于驾驶训练,不得设立强制性消费项目;考试系统不得加挂模拟培训系统,不得与模拟培训系统共用。考场应当根据技术发展情况推行最新的技术模式。

  第六章 考场监督

  第二十八条完善考场、车管所、省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省直管县市公安机关交警大队)三级监管体系。考试员要熟练掌握运用考试监管系统,加强对考试的全过程监管;车管所监控室要加强对考场、考试设备、考试过程和考试员履职情况的监管;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通过技术检测和数据分析等手段,加强对评判标准、考试参数、数据存储等监管,每日抽查不少于5%的当天音视频电子信息档案和执法记录仪信息档案。

  第二十九条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考场管理服务监督和评价机制,对考场不定期组织抽查,对考试路线、标志标线、考试车辆、考试项目以及考试系统参数、权限设置、评判标准、数据存储等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对考场管理服务水平、考生满意度等方面进行考核评价,并向社会公布监督评价结果。

  第三十条考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取证后上报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或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发现核实后,暂停考试业务,责令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或者再次发生违规情形的,取消考场资格,属于社会考场的,依法解除购买服务合同:

  (一)考场管理不到位,考试秩序混乱,考场工作人员参与考试作弊的;

  (二)没有当场随机安排考生分组,随机选取考试路线和考试车辆,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前,根据不同的考试路线和考试车辆随机选配考试员的;

  (三)考场音视频监控信号与交警总队驾驶人考试监管平台断开的;

  (四)违规调整考试设施,考试场地或者考试车辆存在作弊标记的;

  (五)考试设施损坏维修不及时、考试车辆维护不及时,影响正常考试的;

  (六)考试线路、考试设备、标志标线不符合要求,考试系统、设备及考试车与备案信息不相符的;

  (七)考试场地、考试系统和考试车辆用于驾驶训练,自建考场违规参与经营活动的;

  (八)设立强制性消费项目的;

  (九)以承诺考试合格等名义进行虚假宣传,对考试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检查不合格的。

  第三十一条考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取证后上报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或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发现核实后,取消考场资格,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纵容考试作弊的;

  (二)违规进入考试系统,篡改、伪造计算机考试系统参数及考试数据的;

  (三)以任何方式组织学员进入考场训练的;

  (四)以欺骗、敲诈等方式向学员索取财物的;

  (五)有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考场的。

  属于社会考场的,依法解除购买服务合同,并向财政部门通报,考场所属的法人、企业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等不得再次参与考场政府购买服务。

  第三十二条考试设备供货厂商提供不符合标准的计算机考试设备、计算机考试系统,或者修改计算机考试系统参数,影响考试结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继续使用或者采购涉事厂商考试设备、计算机考试系统。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取消涉事厂商在本省范围内考试设备、计算机考试系统供货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地的考场管理细则及社会考场租用办法。考场管理细则及社会考场租用办法报河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备案。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实施前在用的社会考场,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在本规定下发后6个月内,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及本地的考场管理细则及社会考场租用办法等相关规定落实社会考场购买服务,完善相关手续,签订租用合同。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含本数在内,所称“15日”、“七日”、“三日”等均指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河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负责解释。

  驾校考场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切实推进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制度改革,规范我省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管理,保证我省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顺利开展,依据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关于推进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的意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规范》、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有关技术标准等规定,结合我省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应当提供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配置考试车辆和考试系统。考试场建设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满足本地考试需要,方便群众考试。

  第三条考试场地、系统、设备、车辆及考场设施应按相关法规、标准建设和配置。考试场应建立完备的运行管理制度,配备保障考试场规范运行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保障考试安全、有序、正常进行。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公示栏等多种方式,公开考试场信息、考试情况和监督方式,保障群众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五条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负责全省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符合性验收、检查和监督指导等工作,未经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验收的考场不得开展考试工作。

  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的资格申请、使用、管理和监督等工作,监督指导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场建设和管理。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县行政辖区范围内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的资格申请、使用、管理和监督等工作。

  第二章 考试场规划建设

  第六条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负责制定考试能力核定办法,定期统计分析全省机动车驾驶人报考情况,指导各地开展考试场规划和建设。对存在考试积压又不采取措施的地市,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可以责令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提高考试能力的意见,并限期组织实施。

  第七条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核定考试能力,科学评估考试需求。对本地考试场不能满足考试需求、不方便群众考试的,应当提出政府建设考试场、购买社会考试场服务的意见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大力推进驾驶人考试业务向县级下放、延伸,对人口较多、行政辖区面积较大、距离现有考试场较远的地方,应当规划建设县级考试场,方便群众就近考试。

  第九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承担摩托车驾驶人全科目考试,以及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驾驶人科目一考试。对具备办理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驾驶人科目二和科目三考试业务条件的,由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申报。

  第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调财政等部门,将社会考场纳入本地政府购买服务目录。有序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考场,积极推行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使用社会考场。公安机关要坚持公平竞争、公开择优的原则,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等程序选定社会考场,不得无偿使用。

  第十一条社会考场的考试场地、考试项目、考试系统、考试车辆和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和公安部、省公安厅相关规定和要求。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承接社会考场服务主体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督促承接社会考场服务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并按规定开展考试工作,建立考场管理、评价考核和惩戒退出等制度。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考试场的监督管理,确保考试场地、系统、设备、车辆及考场设施符合相关规定、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科目一、科目二和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场应满足封闭式管理要求。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路线应当满足交通流量、考试项目和里程等要求,设置考试路线标志和考试项目的标志、标线。

  第十四条科目一、科目二和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场应当按规定设置场景视频监控。监控视频应当覆盖考试区域,按规定实时接入本地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监控中心,并与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联网。

  第十五条考试场应设置考试区、待考区、等候休息区、停车区等功能性场所。场所应按人车分离的原则布置分隔、导流、无障碍通道等设施,合理组织人流、车流,确保安全。待考区和等候休息区要提供数量足够的休息座椅、存包柜、提供饮水机等便民服务设施。

  第十六条考试车辆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要求安装副制动装置、辅助后视镜和音视频监控系统。用于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的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系统。

  考试车辆应当设置考试用车标志,进行夜间考试的车辆,还应当安装考试车辆灯箱、粘贴车身反光标识。考试用车标志式样由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统一规定。

  第三章 考试场验收和年度资格检查

  第十七条对符合以下情形的,由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相关规定、规范和标准进行初验,接管考试场地、考试设备、考试系统和考试车辆,在初验完成后书面报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申请使用前符合性验收:

  (一)经当地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或购买服务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申请使用的;

  (二)在用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考试系统和科目三考试路线有调整的;

  (三)在用的机动车科目一、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室调整或新增考试计算机的;

  (四)在用的机动车科目二、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场考试项目有调整、新增或更换计算机评判考试用车的;

  (五)其他规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对符合以下情形的,由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委托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符合性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将申请验收材料和验收结果上报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

  (一)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和摩托车驾驶人考试场首次使用的;

  (二)在用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和摩托车驾驶人考试场,考试场地、考试项目设置和考试系统有调整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委托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考试场的验收。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符合性验收时,除需提供《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和考试系统使用验收规范》所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下列材料的复印件:

  (一)考试场的有效法人资格证明、土地使用证(土地租赁合同);

  (二)建设方移交考试场地、系统、设备、车辆及考场设施的书面文件,考试系统数据库管理员和系统管理员密码移交书;

  (三)属于社会考试场的,还需提供政府购买服务目录、财政资金来源文件、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承接社会考场服务主体的法人资格证明、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承接社会考场服务主体签订的有效合同;

  (四)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对验收申请材料齐全有效、验收结果合格的考试场,经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批复同意使用后,可开展考试业务。

  第二十一条 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对批复同意使用的考试场进行备案,已备案的考试场有下列情形的,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向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

  (一)考试场名称改变的;

  (二)考试场的考试业务类型改变的;

  (三)考试场的场地、系统、设备、车辆及考场设施权属关系发生变化的;

  (四)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规定暂停考试场考试业务的;

  (五)社会考试场的购买服务合同发生变化的;

  (六)其他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委托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年进行考试场资格检查。考试场自批复同意使用之日起满一年的,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按相关规定、规范和标准组织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检查申请表和考试场技术参数表格上报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审核备案。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组织对各地资格检查情况进行复核和抽查。

  社会考试场的年度资格检查,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先评价合同履行情况,对评价良好的,及时组织检查。

  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委托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考试场的年度资格检查。

  第四章 考试场日常管理

  第二十三条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统筹使用本地考试场,根据各考试场考试能力制定考试计划,并通过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公布,实现考生在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自主预约考试。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统一管理考场、考试设施和考试系统,使用符合标准的考试评判和监管系统。系统密码、设置业务权限、维护系统参数、管理考试数据必须由民警负责,确保系统数据库安全和公安网络安全。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考试场举报投诉查处制度,方便群众通过信函、电话、网络等方式对考试场违规问题进行举报投诉,及时对举报内容进行查处,并向举报人反馈查处情况。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服务监督和评价机制,定期对考场管理服务水平、考生满意度等方面进行考核评价,并向社会公布监督评价结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周汇总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上考生对考试场工作的评价反馈、举报投诉,落实专人跟踪核查,督办整改。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考试场工作监管机制,通过远程监控、日常检查、抽查音视频资料、电话回访等方式,加强对考试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驾驶人考试监管平台,通过远程音视频监控,对考场秩序、考试过程、考试评判等进行巡查监控和事后倒查。

  考试过程音视频资料的采集和保存要求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考场不定期组织抽查,通过定期巡查和技术检测等手段,对考试车辆、考试项目、考试路线、标志标线,以及考试系统参数、权限设置、评判标准、数据存储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考试场应当配合考试员履行考试职责,考试前对考试场地、考试车辆以及其他考试设施设备进行检查,清除与考试无关物品、标记,加强考场巡查,维护考场秩序。

  第三十一条考试场应当负责考试场地、设备和设施的运维。建立场地、车辆、设施日常检查,考试系统日常维护,考试工作台账记录,考试异常情况处置等考场运行管理制度,保障考试场地、设备、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考试场应建立考试区、待考区、等候休息区、停车区等功能性场所的管理规定,落实维护责任,确保各功能性场所所有设施设备良好运作,及时更新和增加服务设施设备,保持环境整洁、美观、卫生,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十三条考试场应当按规定设置公示栏,公开考试项目、评判标准、考场布局、考试路线、考试流程,收费标准、考试员姓名及照片、举报投诉电话等内容,允许考生在考试前免费进入考场熟悉考试环境。

  第三十四条考试场应当在待考区、等候休息区等场所设置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展牌,安装视频播放设备和大尺寸显示屏,并按规定播放交通安全宣传片。

  考试期间应当在待考区直播考试场景视频,全面公开考试过程,并提供和公开考生查询考试监控视频的渠道,保障考生查询考试视频权益。

  第三十五条 考试场对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教育、规范管理,提高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和业务能力,防范发生工作人员组织、参与考试作弊或者向考生索取财物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六条考试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要求考生进场训练或收取训练费,不得设立强制性消费或服务项目,考试设备、考试系统和考试车辆不得用于驾驶训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为考试场、其他部门、企事业单位收取驾驶许可考试费之外的费用把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考试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暂停考试业务,责令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或者再次发生违规情形的,取消考试场资格,属于社会考场的,依法解除购买服务合同:

  (一)考场工作人员参与考试作弊的;

  (二)考场管理不到位,考试秩序混乱的;

  (三)违规调整考试设施,考试场地或者考试车辆存在作弊标记的;

  (四)考试设施损坏维修不及时、考试车辆维护不及时,影响正常考试的;

  (五)考试系统和考试车辆用于驾驶训练的;

  (六)设立强制性消费项目的;

  (七)以承诺考试合格等名义进行虚假宣传,对考试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检查不合格的。

  第三十八条考试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取消考试场资格,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纵容考试作弊的;

  (二)违规进入考试系统,篡改、伪造考试数据的;

  (三)强制要求考生进考场训练并收取训练费的;

  (四)以欺骗、敲诈等方式向学员索取财物的;

  (五)有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考场的。

  属于社会考试场的,依法解除购买服务合同,并向财政部门通报,考试场所属的法人、企业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等不得再次参与考场政府购买服务。

  第三十九条考试设备生产销售厂商提供不符合标准的计算机考试设备、计算机考试系统,或者修改计算机考试系统参数,影响考试结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继续使用或者采购涉事厂商考试设备、计算机考试系统。

  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取消涉事厂商在我省范围内考试设备、计算机考试系统供货资格,并向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考试场地使用管理细则,规范考试场的使用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20xx年6月1日实施,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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