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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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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XX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无线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谱资源,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从事无线电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工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彻科学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无线电新技术的开发与应用,加强无线电产业发展服务体系建设,保障和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全省无线电发展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发展规划相衔接。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无线电发展规划,按照职责和权限,编制省无线电频谱资源使用规划并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无线电发展规划、无线电频谱资源使用规划,制定无线电站址布局规划。无线电站址应当布局合理,并符合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无线电管理工作。其设置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省的无线电频率管理、无线电台(站)设置与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无线电安全和无线电监测与监督检查等工作。

  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协助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无线电管理工作和科学研究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本省无线电频谱资源使用规划;

  (二)具有明确的用途和可行的技术方案;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其权限,对无线电频率用于非经营性业务的,采用直接指定的方式进行指配;对用于经营性业务的,可以依法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指配。

  第十条 指配频率使用期限不超过十年。使用期满后仍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指配机构申请办理续用或者招标、拍卖手续;使用期满未申请的,由原指配机构收回频率。

  第十一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指配机构可以调整或者收回指配频率:

  (一)国家修改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的;

  (二)使用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两年不使用指配频率或者其使用的设备未达到国家规范要求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国家修改频率划分需要调整频率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发布有关调整或者提前收回频率的公告,协调频率使用者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调整。因调整频率给使用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因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组织重大应急救援、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需要依法征用已指配的无线电频率的,使用者应当配合。被征用的无线电频率使用完毕,应当及时返还。因征用频率给使用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将无线电频率使用权转让或者扩大无线电频率使用范围、改变使用用途。

  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设置与使用

  第十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无线电站址布局规划,工作电磁环境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二)已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三)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四)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给予许可的,核发无线电台执照;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六条 中、省直单位以及覆盖和服务于两个以上市、州行政区域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雷达、导航、卫星通信地球站、微波站、短波无线电台(站)、广播、电视发射台(含差转台)等需要在全省统筹布局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其他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由所在市、州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七条 边境地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遵守国际无线电规则和国家间无线电双边协议规定。

  第十八条 无线电爱好者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站),按照国家有关业余无线电台(站)管理的规定办理。

  业余无线电台(站)专用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用于其他无线电业务,其发射频率应当在业余业务或者卫星业余业务频段内。

  第十九条 在船舶、航空器、机车上设置制式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无线电台执照,并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不超过三年。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执照核发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延续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台(站)变更站址、工作频率、发射功率等核定项目的,应当向原核发无线电台执照的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无线电台(站)的使用者应当对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天线进行维护和管理,避免对其他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第二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无线电台(站)核定工作项目进行检查,对发射设备技术指标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 无线电台(站)停用或者被撤销的,使用者应当在停用或者被撤销后三十日内,到核发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无线电台执照并及时拆除废弃无线电台(站)的天线、电缆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五条 无线电台(站)呼号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进行指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编制和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二十六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应当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并登记试验场所,不得干扰正常无线电业务。

  第二十七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含成套散件),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到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销售可能严重影响电磁环境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销售台账应当登记产品的数量、批号以及购买者的基本信息并保存一年以上。需要建立台账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目录,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或者未标明其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性能和主要技术参数。

  第五章 无线电安全

  第三十一条 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其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并对专用的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无线电频率给予重点保护。

  第三十二条 因国家安全、重大任务或者突发事件需要实施无线电管制时,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相关单位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在管制区域内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管制规定,不得拖延或者拒绝执行。

  第三十三条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可以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并及时向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该临时电台(站)。

  鼓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及团体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时提供应急通信服务。

  第三十四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无线电电磁环境临时保护区。

  第三十五条 工业、科学、医疗、信息技术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以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干扰。

  第三十六条 设置、使用公众移动通信干扰、屏蔽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到有害干扰时,可以向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八条 境外无线电频率与本省无线电频率产生互相干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测定其特性和方位,并提出协调方案,逐级上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协调。

  第三十九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活动,不得发送与其台(站)用途无关的信号,对无意接收的信息不得进

行传播或者利用。

  禁止利用无线电接收设备非法截获、传播或者利用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单位和个人的信息。

  禁止利用无线电台(站)进行侮辱、诽谤、诋毁他人等行为。

  第六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省、市、州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对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对电磁环境进行测试,负责行政执法中技术取证以及采取必要的技术制止措施。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无线电波监测活动。

  第四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制作询问笔录;

  (四)制止非法发射无线电波。

  第四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船舶、航空器、机车上设置制式无线电台(站),未按照规定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无线电台执照的注销手续或者未及时拆除废弃无线电台(站)的天线、电缆及其附属设施的;

  (三)紧急情况解除后,未及时停止使用临时启用的无线电台(站)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一)擅自变更站址、工作频率、发射功率、发射设备的性能和主要技术参数等核定项目的;

  (二)擅自将无线电频率使用权转让或者扩大无线电频率使用范围、改变使用用途的;

  (三)出租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二)擅自生产、进口、销售无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三)利用无线电接收设备非法截获、传播或者利用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单位和个人的信息的;

  (四)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

  (五)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

  (六)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的;

  (七)对电磁环境保护区内被保护的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

  (八)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从事无线电波监测活动的;

  (九)不遵守无线电管制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无线电,是指对无线电波使用的通称。

  (二)无线电频率划分,是指将某个特定的频带列入频率划分表,规定该频带可以在指定的条件下供一种或者多种地面或者空间无线电通信业务或者射电天文业务使用。

  (三)无线电频率分配,是指将无线电频率或者频道规定由一个或者多个部门,在指定的区域内供地面或者空间无线电通信业务在指定条件下使用。

  (四)无线电频率指配,是指将无线电频率或者频道批准给无线电台(站)在规定条件下使用。

  (五)无线电台(站),是指为开展无线电业务或者射电天文业务所必需的一个或者多个发信机、收信机或者发信机与收信机的组合(包括附属设备)。

  (六)业余无线电台(站),是指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确定的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所需的发信机、收信机或者发信机与收信机的组合(包括附属设备)。

  (七)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是指辐射无线电波的工业、科学和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气装置。

  (八)无线电干扰,是指由于一种或者多种发射、辐射、感应或者其组合所产生的无用能量对无线电系统的接收产生的影响,其表现为性能下降、误解或者信息丢失,若不存在这种无用能量,则此后果可以避免。

  (九)有害干扰,是指危害无线电导航或者其他安全业务的正常运行,或者严重损害、阻碍或者一再阻断按照规定正常开展的无线电业务的干扰。

  (十)无线电台(站)呼号,是指从事无线电操作人员或者电台,在无线电通讯时使用的电台(站)的代号。

  (十一)无线电发射设备,是指开展无线电通信、导航、定位、测定、雷达、遥测、遥令、广播电视等业务中各种传输、发射无线电波的设备,不包含可辐射无线电波的工业、科学和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机动车(船)点火装置及其他电气装置等。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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